论大论架的定义及其法律地位
[摘要]
在国际法中,海洋被划分为不同的海域,大陆架就是其中之一。不同的海域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及制度,各国在不同的海域中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文将就大陆架的定义与法律地位等问题予以论述。
[关键词]
大陆架 法律地位
一、大陆架的定义
大陆架(continental shelf)的概念最初始于地质学,是指环绕大陆的浅海地带,陆地向海的自然延伸部分。其范围自海岸线(多指低潮线)开始以极缓的倾斜达到海底坡度显著增加的陆架坡折处。陆架坡折的水深变化在20~550m之间,平均130m,陆架平均坡度0.07°,平均宽度75km。大陆架外是倾斜度显著增大、水深可达3500公尺的大陆坡和倾斜坡度变小至深海海底的大陆基。大陆架、大陆坡和大陆基三者构成大陆边。
地质学上的大陆架就是指海岸伸入海洋直到急剧下沉的大陆为止的一段比较平坦的浅海底区域。而国际海洋法上的大陆架定义则不是如此。
海洋法领域的大陆架制度,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逐渐形成的国际海洋法制度。1945年9月28日,美国总统杜鲁门发布了《美国关于大陆架底土和海底自然资源政策宣言》,宣布:"美国政府认为邻接美国海岸处于公海之下的大陆架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资源归属美国,并受其管辖和控制"。尽管其首次对大陆架的权利主张改变了传统的领海以外即为公海的海洋格局,但之后的许多国家也开始提出类似的权利主张,直至1958年第一次海洋法会议通过的《大陆架公约》才首次对大陆架的法律制度做出全面的规定。因此可以说,《杜鲁门宣言》是有关大陆架国际法概念演化的起点。
而1958年《大陆架公约》的第一条就开宗明义的为大陆架下了一个定义:"为了本公约各条款的目的,'大陆架'一词是用以指:1)邻接海岸但在领海范围以外,深度达200米或超过此限度而上覆水域的深度容许开采其自然资源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2)邻近岛屿海岸的类似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也就是说,该公约规定了大陆架的内部界限即为领海的外部界限,而大陆架的外部界限又被规定了两个标准,即200米的等深线标准与技术上的可开发的标准。但是由于当时国际社会对大陆架法律制度的研究尚且处于萌芽状态,一方面,各国当时没有准确的认识到自然延伸才是主张权利的依据;另一方面,所有国家对大陆架上资源的占有需求都十分强烈,在此情况下,只能将标准尽量简化,导致了《大陆架公约》对大陆架的定义缺乏理论内涵。
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海洋可开采深度超过1000公尺,200公尺标准已远远落后于科学技术的开发能力。这样,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第76条确定了大陆架的新概念,它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显然,《海洋法公约》确定的大陆架的概念对大陆架的外部界限采用了新规定,其明确指出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如果全部自然延伸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全部自然延伸超过200海里,则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2500米等深线外100海里。同《大陆架公约》相比,《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也体现了两个基本标准:1)领海以外陆块在水中自然延伸(领海以外大陆边);2)200海里距离。由于《海洋法公约》同时指出,"大陆边包括沿海国陆块没入水中的延伸部分,由陆架、陆坡和陆基的海床和底土构成,它不包括深海洋底及其洋脊,也不包括其底土",我们还可以清楚地分析出在上述第一个基准上地质学与海洋法上大陆架定义的不同,那就是海洋法上的大陆架指地质学上的大陆架、大陆坡、大陆基三个部分即大陆边,再扣除领海后的那一部分。
二、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根据《海洋法公约》及其他有关国际法文件,大陆架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关于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性质,《海洋法公约》肯定了"行使主权权利"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主权权利"与主权不同,这种权利是有一定的限制的,即指沿海国为勘探和开发大陆架的自然资源的目的而拥有的权利,而不同于国家在内海和领海所具有的权利性质。与此相联系,沿海国还具有在大陆架上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权利,以及"授权和管理为目的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和"开凿隧道以开发底土的权利"。
此外,对于在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沿海国按照《海洋法公约》适用于大陆架包括这种安全地带的法律和规章的外国船舶,沿海国有紧追权。
《海洋法公约》第77条第4款规定"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海底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捕获阶段在海床上或海床下不能移动或其躯体须与海床或海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而不同于专属经济区中的所有资源包括生物与非生物资源,目的在于排除沿海专属开发和捕捞鱼类的权利。这也是《海洋法公约》对沿海国在大陆架权利的一种限制。
而关于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上的开发收益问题,《海洋法公约》第82条还有以下规定:"1.沿海国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应缴付费用或实物。2.在某一矿址进行第一个五年生产以后,对该矿址的全部生产应每年缴付费用和实物。第六年缴付费用或实物的比率应为矿址产值或产量的百分之一。此后该比率每年增加百分之一,至第十二年为止,其后比率应保持为百分之七。产品不包括供开发用途的资源。3.某一发展中国家如果是其大陆架上所生产的矿物资源的纯输入者,对该种矿物资源免缴这种费用或实物。4.费用或实物应通过管理局缴纳,管理局应根据公平分享的标准将其分配给本公约各缔约国,同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的国家和内国的利益和需要。"这条规定是《海洋法公约》新增加的内容。由于各国地理位置和经济实力的差异,在大陆架的权利问题上必然会产生分歧。第82条的规定就是为了解决此类矛盾,照顾到从大陆架中获益较小甚至无从获益的国家的利益而产生的,它是各国矛盾妥协的产物。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大陆架的这种主权权利具有专属性,即沿海国不用通过宣告来确立大陆架的法律地位,其是自始存在的。
(二)大陆架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海洋法公约》第78条第1款规定:"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至于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的具体内容,公约没有说明,学者们的见解也不同。但一般都以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建立为标志,将大陆架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分为两种情形:
专属经济区制度建立前,大陆架的上覆水域,如同1958年《大陆架公约》所规定的,具有"公海的法律地位",应适应有关公海的制度和规章,任何国家的船舶均可在大陆架的上覆水域自由航行。
在专属经济区制度建立后,大陆架的上覆水域及水域上空,如果是在二百海里范围以内的,属于国家管辖水域范围,一方面,沿海国对各国船舶或飞机在此区域内的航行或飞越自由不得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的干扰;另一方面,各国船舶或飞机在此区域内或区域上空航行或飞行时,也须受《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即"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的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如果外国船舶或飞机在二百海里专属经济区以外的大陆架上覆水域航行或在其水域上空飞行,则适用公海自由和公海制度。
(三)其他国家在大陆架享有的权利和自由。
《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绝不得对航行和本公约规定的其他国家的其他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的干扰。"该条所指的权利和自由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其他国家的船舶和飞机有在大陆架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航行和飞越的权利和自由。沿海国对其在大陆架上建筑的用于勘探和开发的设施的存在必须安装永久性的警告信号,不得在可能干扰国际航行的地方修筑此种设施,亦不得由于对大陆架的勘探和开发而使别国的航行等自由受到不正当的干扰。其次,所有国家都有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但铺设路线的划定须经沿海国的同意。沿海国除了勘探大陆架,开发其自然资源和防止、减少和控制管道造成的污染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外,对于铺设或维持这种海底电缆或管道不得加以阻碍。同时,其他国家在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时,也应适当顾及已经铺设的电缆和管道,特别是使修理现有电缆和管道的可能性不受妨害。
三、我国对大陆架的主张
1998年6月26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并于同日实施。该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
我国在大陆架所拥有的权利包括:(1)为勘查开发大陆架自然资源行使主权权利。大陆架
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捕捞阶段在海床上或者海床下不能移动或者其躯体须与海床或者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参考资料
1、马呈元主编:《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2、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高战朝:《大陆架的法律制度》,载《海洋测绘》,第23卷第1期;
4、张耀光,王圣云,宋欣茹,耿雅冬:《大陆架在国家可管辖海域划界问题研究》,载《地理与地理信息科学》第20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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